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哪位了解?



				
				
电锯小天王
9130 次浏览 2024-05-22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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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4 17:56:12 回答

你好,1.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建立的意义
土地是一个国家的战略资源,是一个民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农民的主要发经济来源。在我国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用地需求急剧增多,城镇规划范围不断扩大,大量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然而,由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缺陷,导致一些地方出现滥占耕地甚至非法征地的现象,大量消耗了本已稀缺的耕地资源。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是当前农民利益流失最严重的一条渠道。而且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征地范围过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管理不规范,征地前后的工作缺乏透明度以及征地后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很好的解决,侵害了农民的利益,导致大量农民上访,影响了社会发展和稳定。在征地过程中给予农民相应的物质补偿才能保证农民的财产安全,防止纠纷的发生,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这也是征地补偿的目的。政府征地和对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办法存在诸多问题,现有征地制度的不适应性日益显现。因此,建立既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又符合农民长远利益的经济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2.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建立的缺陷
在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建立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社会发展,已经出现诸多弊端,现行土地补偿原则并没有依据土地价值对农民进行征地补偿,而是将“保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作为补偿的原则。且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完善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现征地制度的三个主要缺陷分析如下:
2.1立法不够完善,征地行为不规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然而在整个征地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指征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补偿登记)制度,农民对哪一块土地需要征用、征用的目的和范围、补偿标准等信息缺乏了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暗箱操作的现象;一些地方政府与被征地方协商补偿安置标准时,往往只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少部分领导人接触,没有倾听广大农民的意见。农民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土地是否被征用,农民也没有发言权,对于土地征用的价格,农民没有与买方平等谈判的权利,更没有决定权,完全由地方政府决定,农民的权利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农民的利益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征前不知情,征后不协商”往往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此外,也没有专门系统的土地征用补偿法。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且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这种立法现状使得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可依,造成极大危害,一方面导致政府行为的失控;别一方面使公民权利被侵犯的机率增加。表现在现实的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就是农民完全处于被动和不平等地位,从土地征用的认定,到补偿费的确定、分配和劳动力安置等,都是政府和用地单位说了算,农民没有表达自己利益要求的渠道和机会。这显然违背了协商一致的法律原则,农民作为土地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权利主,在其权利客体的变动过程中竟然无从表达其意思,这当然体现了立法的缺陷,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法治的精神。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行政权力的无界限行使,也同样违反了法治的原则。
2.2补偿标准偏低,不能达到补偿的目的
补偿费的多少是征地行为过程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将来生活状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四项,均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进行测算,补偿地价与市场地价偏离,无法体现土地潜在收益和利用功能,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而且在经济迅速发展的条件下,土地产值会因为产业结构调整或其它不确定因素产生很大的变化,仅仅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无法准确体现市场价格的变动。失地农民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廉价征收,而征地补偿费也只能维持几年的基本消费,随之面临着没有保障的生活。
2.3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单一,失地农民安置措施不完善
土地之于农民,除了是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外,还起着生活保障的作用。目前对被征地农民主要是采取货币形式一次性安置,而没有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许多地方政府在支付很低廉的征地补偿费获得土地后,失地农民便被推向社会,自谋职业。这就意味着失去了生产资料和就业机会,同时失去了最低生活保障。大部分农民不仅文化程度偏低,而且在城市里缺乏就业技能,在就业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失地农民成为游离在农村和城市之间无地种,无职业,无低保的“三无”人员。
3.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3.1完善征地补偿方面的立法,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这就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缩小征地范围。同时制定系统的土地征用补偿法,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
3.2提高补偿标准,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
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这个市场价值要通过规范的价格评估体系公平确定,目的是使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政府的行为受到实质的损害。具体来说,可以根据土地的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方法确定补偿标准。对于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土地市场比较发达,对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标准可以以市场价购为主。对于远离城区的土地,因为价格偏低,而农民的生活主要靠土地的收益,因此,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除了按价格补偿外,还应考虑为失地农民维持今后生活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3.3丰富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目前,征地补偿途径单一,“一次性货币安置”是当前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主要途径。由于多种原因,失地农民很难找到稳定工作,坐吃山空补偿款后,生活便没有固定来源,很容易陷入“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的境地。所以,政府应该广拓途径,更加注重“就业安置”。政府应当加大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劳动就业技能,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此外,政府还应积极创造和提供劳动就业岗位。

2024-05-24 17:56:12 回答

土地征用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从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就开始实施土地征用制度,随着时间推移和历史变迁,土地征用制度历经多次修订。但至今不能满足土地供需双方的要求,从而严重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诸培新,曲福田,2003)。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加强,目前的土地供应量远远不能满足其需求,根据最新的耕地数量公布结果,我国仅剩耕地18.89亿亩,降为8年来的最低值。除了退耕还林和农业结构调整造成耕地减少外,建设占用耕地是其主要原因。我国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年大约安排300万亩的建设用地,其中占耕地大约在200万亩,这意味着每年有上百万的农业人口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此外加上乱圈乱占、违法操作造成农民失地远远不止这些。再看看来自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一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土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有40%的上访人次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其中反映的有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仲济香,2003)。所以,征地补偿制度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1.  土地征用的补偿理论
     从建国后沿用至今,尽管其间在征地补偿标准方面作了一些调整,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土地征用制度本身,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已经很不适应。而且,目前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纠纷很多,阻扰着土地征用的正常进行,纠纷集中体现为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认为其损失因补偿标准太低而未得到合理补偿。因此在土地征用补偿测算的原则、技术和方法,主要有下几种基本的看法:
     1.1  土地补偿论
     征地,无论是公共目的还是非公共目的,都是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是国家强制行为,其补偿行为应该定义在严格意义上的“补偿”概念上,即对以土地为中心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周诚(2004)教授认为“国家征用农地按农地价格予以补偿,是天经地义的,根本不存在“剥削农民”问题。被征地者失去的是农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农用价值为基础,土地征用后的增值应该归国家。所以专家对现行的产值倍数法较为推崇,认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数的计算方法是完全符合土地定价原理的。有的专家将此观点总结为历史定价法,即向后看的定价方式。但是,何太痴(2004)教授认为,周诚教授的观点是对马克思理论的误读,也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忽略,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不尊重,马克思所说的农地价格,是指在买卖前是农地,买卖后依然是农地的价格,但征地的现实却是农民的土地在征用前是农地,而征用后就不再是农地。因此,必须按最终用途和价值来决定征地补偿,用未来定价法替换历史定价法,即向前的定价方式(赵小凤,李瑞雪等,2004)。
     1.2  财产和权利补偿论
     曲福田,诸培新(2003)认为,应该将征地过程中的权利行为与补偿行为分开考虑。征地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但是补偿行为是对被征地者的财产进行补偿,属于经济行为,应该更多地考虑财产权利的损失补偿,建立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补偿体系。从失地农民土地财产和权益实际损失的角度分析,被征地后,农民失去的财产及权利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农地本身,二是农民的发展权利,三是农民的就业权利。所以提出“损失什么,补偿什么”的原则,具体补偿内容包括农用地本身的资产损失、失地后就业“机会成本”损失和土地区位及用途改变可能引起的土地增值的损失。诸培新(2003)认为应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包括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在内的总的土地价值。
     1.3  人本论
     征地补偿要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主要依据被征地人的社会生存成本,而不是以土地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龙延芬,方文均(2003)认为,如果实行永续年租法,则补偿费偏低,将损害农民利益,实行最低保障法,较为合理,能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可体现国家“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一“以人为本”的原则。龙延芬,方文均他们认为,农地对农民具有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农地被征用后,补偿费用高低,起码应该保证农民的基本社会生存状况不受到损害,以及未来的生存有一定的保障。所以,更加强调征地后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费用。基本计算公式为,失地的补偿费=农地价值+农地保障功能的贴现+附着物价值。但是反对者认为,不应该将社会问题土地化,仅仅靠土地补偿是不能够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问题的,失地农民的失业等诸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
     1.4  市场论
     从目前的征地现状看,无论是公共目的还是非公共目的征地,实际上都有用地者与被征地单位谈判的过程。虽然谈判的结果是以现在的征地补偿为基础,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与补偿标准都相差很大,这就是市场形成的结果。所以,市场操作实际上已经在征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中成为主流。杜业明(2004)教授认为,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失地农民,不仅补偿农民放弃农地的机会成本,还需向农民购买土地发展权。在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政府可对农民行使土地发展权所获得的收益征收相应的土地增值税,以理顺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既然如此,我们制定的补偿标准确定方法起码不能落后于现实的操作方式,即应该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黄贤金、陈龙乾(2004)他们也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土地作为商品,其价值由市场来确定。政府需要做的事情是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制定征地补偿费用。按市场确定补偿费用的意义在于:不仅有效地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财产利益,防止因征地而造成的被征地农民财产关系乃至社会关系的动荡,维持、稳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也有利于土地使用人珍惜通过支付补偿而获得的土地权利,促使其有效地利用土地,避免土地的闲置和浪费,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佳配置。

2024-05-24 17:56:12 回答

各地补偿安置的具体金额标准都不一样。详细情况应咨询当地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般来说当地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会以联合下文的形式明确补偿金额的具体标准。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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