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经济适用房的申请程序谁知道?



				
				
bigbig米米
79218 次浏览 2024-05-20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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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2 04:46:23 回答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领取《XXX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核定表》按统一格式印制,见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1.申请人到街道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房申请表格并递交申请资料
2.街道办事处初审
3.初审公示
4.街道办事处校对、补充和更正有误的申请信息
5.区建设(住宅)局复审→住宅售房中心终审
6.终审公示
7.住宅售房中心校对、补充和更正有误的申请信息
8.打分、排队
9.终榜公布
10.申请人领取自选房号通知单
11.申请人自选房号
12.申请人签订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书
13.申请人交纳购房款
14.申请人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

2024-05-22 04:46:23 回答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建筑面积60%的家庭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核表》填写完毕并盖章之后,由申请人持本表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和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子女归属证明等)、
家庭成员现居住房屋的相关证明(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和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审核手续,公示期10天。
1、申请人要到西安市西大街234号的西安房产交易大厦或经济适用房销售部领取西安市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行政或纪检部门分别审核签字并盖章。
3、《审核表》填写完毕并盖章之后,由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审核手续。
4、    经审核,管理中心将把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通过西安房地产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0天。
5、公示期满后,管理部门将在申请表上加盖“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专用章”(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一年),申请人可在本市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自行选购。

2024-05-22 04:46:23 回答

慈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为保障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交易行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和《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慈政发〔2008〕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交易的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即北至三塘横江,南、东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西至历庵公路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交易的管理。
  三、职责分工
  市建设局为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总工会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四、建设计划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用地计划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五、开发建设
  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每套7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住房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六、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统一安排,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也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等方式出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售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八、售房范围及对象
  具有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农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象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婚家庭或离异两年以上的单亲单身家庭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农常住户口满3年(农转非的不受年限限制);
  (三)人均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四)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无房或所拥有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按家庭实际人数计算人均低于18平方米(在10年内转让的自有住房应当计算在内)。
  自有住房是指产权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单独立户子女的房改购房、祖传私房、商品房(含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拆迁安置房(含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面积)、自建房及有限产权的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承租公有住房是指承租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单独立户子女承租的公有住房。
  本人或配偶未享受地方或部队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配的军队转业、复退军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不受户籍年限限制。
  九、申购方式
  (一)申请购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销售办法公告的规定时间内,由申请人持现住房资料、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登记表》。
  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对保障对象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市民政部门负责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复审,把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勘查低收入家庭住房现状,审核相关产权证明材料。民政和房管部门的复审结论附入申请户资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社区张榜公示10日,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评分程序或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不实行轮候制。当符合条件的申购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采取评分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分(具体评分标准另行制定),按分数高低排序,根据房源数量排序在前的确定为准购对象。当最后分数并列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准购对象。准购对象确定后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未列入准购对象的申请户资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退回申请人,待下批推出时根据条件重新申报。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轮候序列的,仍按原办法执行,不实行评分制,并在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推出时先行安排。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准购对象进行审核并登报公示,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准。不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户资料,退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核准的准购对象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通知单》。申请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通知单》参加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申请人持《准购证》按购房顺序号依次到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直接选购住房,签订购房合同。
  (五)申购过程由市监察部门全程监督,摇号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六)取得《准购证》后放弃购房累计达到两次的,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因放弃申购等原因剩余的房源并入下批可供房源使用。
  十、购房控制标准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户70平方米以内,高层、小高层住房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超过购买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按同类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一户家庭限购一套。
  十一、上市交易限制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原价格回购,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需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标准为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55%,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允许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期限不变。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中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允许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监督管理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注销其《准购证》,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纪录存档,取消其今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的同时,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当作普通商品房获取利益,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以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
  (四)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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