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哪位了解?



				
				
久美雍希
5582 次浏览 2024-05-21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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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3 17:30:33 回答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政策
浙江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杭州市公积金中心分别发布通知,对原有的公积金贷款和租房提取政策进行调整。和原有的政策比起来,家庭贷款额度从最高8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首套房使用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比例为两成。
  另外一个比较大的调整是,从今年11月1日起,调整职工个人可贷额度确定方式,由“按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确定”调整为“按住房公积金账户月均余额的一定倍数”。这样的调整,除了参照“贷款权利和缴存义务对等原则”,还对中低收入家庭长期缴存但月缴存额较少的购房者给予倾斜。
  这次省市公积金政策的调整基本上同步,而且差别不大。比如自4月3日起,放宽贷款申请条件,由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调整为“6个月(含)以上”。最高贷款额度,由8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其中缴存职工单人可贷额度不超过50万元。对于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两成。
  在租房提取政策上,省市公积金也是步调一致,简化了提取手续。自4月3日起,职工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凭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地的无房证明,按每人每月500元限额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每年提取一次。而之前,对租房提取公积金需要有更多的条件,比如需要提供之前一年的租赁合同、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等。虽然每月500元并不算多,但是对于刚就业的大学生来说,仍然可以缓解部分生活开支问题。

2024-05-23 17:30:33 回答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找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

2024-05-23 17:30:33 回答

一、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都将应以职工本人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在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及其以上的按实计缴,高于最高标准的按最高计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统一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具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二、对于按正常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连续2年经营亏损、难以按正常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连续亏损3年以上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暂缓一年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准,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但职工所在单位应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
四、在缴存期限方面,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以及个人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均为一年。到期时,符合条件需要继续提高、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个人免缴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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