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瑞贝卡tt
21922 次浏览 2024-06-08 提问
123

最新回答 (3条回答)

2024-06-10 17:54:52 回答

江苏省建筑外墙保温材料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规范我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防火设计及使用,有效预防和减少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火灾事故,根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时,其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54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建筑高度不大于54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且建筑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10mm,其他楼层不应小于5mm;应在每层采用高度不小于3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除住宅建筑外的其他建筑
1.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应采用A级保温材料;
2.不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当建筑高度大于50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建筑高度不大于50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且保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5mm;应在每层采用高度不小于3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三条  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时,其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筑高度大于24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当建筑高度不大于24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保温材料两侧应采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且保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20mm;应在每层采用高度不小于3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四条  采用保温材料与两侧墙体无空腔的结构保温一体系统的建筑外墙,应符合国家和省现行产品标准、施工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且其中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五条  建筑的屋面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采用不小于10mm的不燃材料作防护层,并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将屋面和外墙分隔。屋顶防水层应采用厚度不小于10mm的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第六条  建筑外墙采用内保温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各类建筑的疏散楼梯间、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应采用A级保温材料;
(二)其他建筑、场所或部位,应采用低烟、低毒且燃烧性能不低于B1级的保温材料。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且保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第七条  防火隔离带应采用A级无机保温材料,并沿楼板位置设置。防火隔离带与基层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且应与外墙保温同步施工。
第八条  建筑外墙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B1级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覆盖;
(二)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
(三)不得直接在B1级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
(四)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B1级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
(五)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第九条  电器线路、防雷装置不应穿越或敷设在B1级保温材料中,确需穿越或敷设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安装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的周围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十条  屋面、地下室外墙面不得采用岩棉、玻璃棉等吸水率高的保温材料。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外墙改造或改变使用功能时,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防火要求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严禁采用不符合国家和省现行标准规范规定以及没有产品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须按有关规定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公安部消防局、省政府办公厅。
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公安厅办公室

2024-06-10 17:54:52 回答

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装饰装修, 是指对住宅建筑的地面,墙体,墙面,顶面和有关管线及其外观进行修饰和改造的设计,施工行为。      
    第四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房产,市容,环卫,绿化,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满足毗邻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还应当符合国家文件保护和古建筑保护的规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建筑市场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许可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如果涉及拆改主体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如果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综合鉴定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批复。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如涉及到房屋外观形状或色彩变化,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七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 应持有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房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建筑行业)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建筑行业)。      
    第八条《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资格证书》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统一印刷。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审批发放。发放办法由各地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应当以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标准为基础,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由各地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各市、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建立固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交易市场。
第四章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砖混结构承重墙严禁拆除。 砖混结构承重墙和内外纵墙确需进行改造时,应当报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结构和抗震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 进行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时, 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打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电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轻质内隔墙面,天棚内匍设电线,必须正确铺设护线导管,确保导线进管和进接线合,且护套管单独吊设,轻质内隔墙和天棚应优先用阻燃性材料和配件。 
第五章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 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为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有权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正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正当装饰装修行为。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时, 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保护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噪音施工作业时间应控制在7:30~12:00,14:00~20:00内,超出时间范围的,须征得周围受影响单位和住户同意,否则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形成的各种废弃物, 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及清运。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桶,下水道抛弃因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实行期限保修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资格证书》而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2024-06-10 17:54:52 回答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住宅装饰装修的基本原则,给排水管道、电气、抹灰、镶贴、木制品、门窗、吊顶、花饰、涂装、裱糊、卫浴设备等各项工程的验收要求、验收方法及验收质量判定。
本标准适用于已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和使用中住宅二次装饰装修的验收,也适用于供需双方签定装饰装修合同中的质量依据。
2    基本原则
2.1住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装饰)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应遵循安全、美观的基本原则,在设计与施工中必须贯彻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安全、防火、环保、建筑、电气、给排水等现行标准和技术规程。
2.2装饰设计施工必须确保建筑物原有安全性、整体性,不得任意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不得破坏建筑物外立面,若需开安装孔洞,在设备安装后应按原有外墙装饰效果修整。
2.3装饰应在业主的分户门以内的住户面积范围进行,不得占用公用空间,不得因装饰影响毗领房屋的安全及使用环境。
2.4采购的装饰材料质量应符合该产品有关标准的质量要求和设计要求,供货单位应提供产品质保书或检验报告。施工前,必须对材料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如供需双方有争议时,可由市级法定建材质检机构仲裁检验。
2.5装饰不得随意改变排水立管、给水管道、地漏、便器的位置,不得随意增设卫浴设施。
2.6厨房装饰时严禁移动燃气表具,燃气管道不得暗敷,不得穿越卧室,穿越吊平顶内的燃气管道不得有接头。如确需移动表具,应由业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能施工。
2.7对安装、使用有特殊规定的材料制品和设备施工应按其产品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2.8供需双方在住宅装饰前应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应包括设计要求,材料选型和等级,施工质量、期限和保修期等内容。在选材时应优先采用节能型、阻燃型和环保型装饰材料及用具。
3    给排水管道
3.1    基本要求
3.1.l给排水管材、管件的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要求,排水管应采用硬质聚氯乙烯排水管材、件。
3.1.2施工前需检查原有的管道是否畅通,然后再进行施工,施工后再检查管道是否畅通。隐蔽的给水管道应经通水检查,新装的给水管道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加压试验,应无渗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3.1.3排水管道应在施工前对原有管道临时封口,避免杂物进入管道。
3.1.4管外径在25mm以下给水管的安装,管道在转角、水表、水龙头或角阀及管道终端的100mm处应设管卡,管卡安装必须牢固。管道采用螺纹连接在其连接处应有外露螺纹,安装完毕应及时用管卡固定,管材与管件或阀门之间不得有松动。
3.1.5安装的各种阀门位置应符合设计要求,便于使用及维修。
3.1.6所有接头、阀门与管道连接处应严密,不得有渗漏现象,管道坡度应符合要求。
3.1.7各种管道不得改变管道的原有性质。
3.2    验收要求和方法
3.2.1管道排列应符合设计要求,管道安装应固定牢固,无松动,龙头、阀门安装平整,开启灵活,出水畅通,水表运转正常。采用目测和手感的方法验收。
3.2.2管道与器具、管道与管道连接处均应无渗漏。采用通水的方法,目测和手感的方法检查有无渗漏。
3.2.3水管安装不得靠近电源,水管与燃气管的间距应不小于50mm,用钢卷尺检查。

相关问题

页面运行时间: 0.16940307617188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