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说说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可以再签一份新的吗?



				
				
十年自己
40851 次浏览 2024-05-29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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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答 (4条回答)

2024-05-29 回答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24-05-29 回答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24-05-29 回答

  主要的区别是   一、土地租赁权是债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一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土地租赁则一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租赁。   三、土地租赁一般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而土地承包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024-05-29 回答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签订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是出让的补充。当前应以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有偿使用;对因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租赁。新增建设用地,推行和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出让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原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都出让,不租赁。   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和支付、土地租金标准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有条件的,招标、拍卖。采用双方协议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土地行政主管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间隔和。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具本情况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对需要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人了附加租赁关系,人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无偿,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应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在需今后工作中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   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签订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是出让的补充。当前应以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有偿使用;对因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租赁。新增建设用地,推行和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出让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原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都出让,不租赁。 (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  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和支付、土地租金标准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有条件的,招标、拍卖。采用双方协议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土地行政主管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间隔和。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具本情况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对需要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人了附加租赁关系,人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无偿,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应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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